职工遭遇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公司按应发还是实发工资标准给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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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遭遇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公司按应发还是实发工资标准给付赔偿?

2024-01-14 14:26:13 · 职业动力网 · 340人阅读

在第二份3年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姜效(化名)向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公司则在当日向他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此后,他按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由于离职手续交接表上注明姜效的离职类型为“合同到期”,所以,公司认为双方系自愿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他的赔偿请求。虽然仲裁及一审法院支持其请求,但他认为相应裁判按照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属于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以姜效每月扣除社保、税费、公积金等费用后的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月平均工资于法相悖,故于1月10日判决支持姜效的主张。

公司拒绝续签合同

职工离职索要赔偿

2016年8月6日,姜效与公司签订第一份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其税前工资11200元。2019年8月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电气工程师职务,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其他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为11200元。2022年8月4日即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日,姜效向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当日,公司向他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他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并于同日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手续交接表》上注明离职类型为“合同到期”。经查证,其2020年9月前12个月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12035元。

此后,姜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公司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赔偿金168000元、代通知金14000元。经审理,仲裁裁决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42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姜效于公司起诉后,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法院认定公司违法

职工不满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在仲裁裁决书因公司起诉而失效的情况下,姜效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抗辩姜效不能提起反诉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姜效经济赔偿金144420元问题,首先需认定公司解除与姜效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当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除非劳动者决定不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查,姜效曾与公司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公司却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他不续签劳动合同,该行为违背法律优先保护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

此外,公司辩称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姜效自愿办理离职手续,并以《离职手续交接表》为依据,认为姜效对于不续签劳动合同并无异议,然而,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确认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姜效支付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姜效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35元。

关于公司应否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40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与姜效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对姜效请求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而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姜效赔偿金144420元;三、驳回姜效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效虽然认同一审法院对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的定性,但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他认为,按照实发工资为标准核定赔偿金数额导致赔偿金额降低,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

如何计算赔偿金额

法律已作明确规定

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公司无须支付姜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420元。其理由是姜效签署《离职手续交接表》并办理交接手续,可以证明双方系自愿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使原审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也仅能认定双方未能就是否需补偿或补偿多少问题达成一致,但无论如何,亦不应改变姜效自愿离职的性质,进而认定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原审不应受理姜效的反诉。姜效于2022年10月11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于同年11月30日提起反诉。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说明其接受裁决,对裁决本身无任何异议。

姜效辩称,由于仲裁裁决书因公司起诉而失效,所以,他在一审时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是符合规定。为此,他上诉请求改判公司按照应发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

姜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平均工资为12035元是错误的。事实上,其每个月平均应得工资为14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应当以应得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平均工资12035元是在其应发工资14000元的基础上,扣除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住房公积金、其它扣款等后实发的工资,而代扣费用均为其工资的组成部分,公司只是承担代缴义务,该部分款项实际均为其本人的工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一并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姜效并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虽然仲裁裁决书因公司的起诉而失效,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过程中,如不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时,也不得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应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处理。所以,一审法院以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起诉失效,姜效有权依法提起本案反诉为由,受理姜效反诉请求,处理不当。但鉴于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未影响本案当事人实体权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权益,应就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本案中,公司主张与姜效协商同意不续签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为《离职手续交接表》,经审查该表格仅能反映姜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事实,不能反映公司与姜效协商同意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姜效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以姜效每月扣除社保、税费、公积金等费用后的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月平均工资,于法相悖,应当予以纠正。姜效请求按应得工资140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改判公司支付姜效赔偿金168000元,驳回公司及姜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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