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结算、提取使用等。
第三条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下设的管理部,分别承办所在县(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撤销、破产、兼并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到管理中心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托管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个缴存年度内原则上不再调整。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应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工资收入或者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工资收入的月份计算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应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不高于12%;最低比例不低于5%。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单位应以生活费为缴存基数,继续为职工缴存公积金,职工个人部分可暂不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企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如果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企业、单位也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恢复提高缴交比例和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详细记录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计息日。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及降低缴存比例后未补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封存、托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管理中心托管户进行专户管理的。
第十九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动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待该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时,继续缴存。
第二十一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无主管单位职工的集中托管户,集中办理各种住房公积金托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集中托管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提 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境定居的(含港、澳、台);
(四)偿还自住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家庭成员中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系统性红斑狼疮、心脏支架手术、心脏起搏器手术、肺心病、肺气肿、脑血管后遗症十五种疾病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劳动关系发生变更且调出本市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租赁自住住房的;
(十一)伤残鉴定为四级(含)以上的;
(十二)发生与住房有关购房契税、专项维修费、物业费的;
(十三)因交通事故、火灾、水灾、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本规定中第二十四条第六款中的家庭成员特指缴存住房公积金本人、配偶以及双方父母、子女。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凭有效证明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法定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凭关系证明可以申请提取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为父母(子女)购买、建造住房所需资金,凭关系证明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
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以及发生第二十四条第(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提取事项所需资金时,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余额不足时,可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办理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后,可申请提取借款人本人(含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提取额不得超过剩余贷款本息。
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在借款次月申请办理,一年办理一次;用于一次性偿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随时办理。偿还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本息的,应在借款合同生效履行期内申请办理,一年办理一次。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其支付的费用总额;拆迁安置房的提取额不得超过支付给开发商的差额。其中不含支付的契税等与住房有关的税费。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五)、(八)、(九)项规定可以全额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按以下要求提供证明:
(一)办理提取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
1.以本人(配偶)名义办理提取的,提供相关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家庭关系证明。
2.委托他(她)人代办提取的,本人应到当地公证部门办理委托代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授权书或管理中心认可的委托书,受托人应提供本人及委托人身份证、授权书。
(二)办理提取需提供的其他有效、合法资料
1.购买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供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正本)及购房发票。
2.购买二手房,需提供房屋产权买卖契约、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
3.拆迁安置房,需提供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拆迁安置协议。
4.建造自住住房,需提供县(区)以上城建管理(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5.翻建自住住房,需提供县(区)以上城建管理(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产权证。
6.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原房屋产权证。
7.患重大疾病,需提供经二级以上医院确认的病历证明及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发票。
8.享受低保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9.离、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文件。
10.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的,需提供身份证及本单位劳资部门证明。
11.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的证明。
12.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借款合同以及相关借款信息证明。
13.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书。
14.劳动关系发生变更且调出本市的,应提供劳动关系变更证明。
1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文件、证明。
16.租赁公共租赁租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凭证;租赁商品住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工作地的无房产证明、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工作地和租赁地为同一地点)。
17.伤残鉴定为四级(含)以上的,需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表、证)。
18.发生与住房有关购房契税、专项维修费、物业费的,需提供相关票据。
19.因交通事故、火灾、水灾、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需提供相关部门的事故证明、损失证明以及需由本人支付(赔偿)费用的证明资料、文件。
第三十二条 购买住房提取的,应在购房后申请:
(一)购买建筑楼层数在七层(含)以下期房或现房的,应在签订购房合同(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购买建筑楼层数在八层以上的,应在签订购房合同(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办理。
(二)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在房屋所有权证更名后一年内办理,日期以更名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日期为准。
第三十三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事项的提取,应在下列有效期内办理:
(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城建管理(规划)部门批准日期为准,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
(二)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取事项,应在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办理。
(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伤残鉴定为四级(含)以上以及家庭成员中患有大病提取事项,应在有关机构鉴定后或医院确诊住院后办理。
(四)租赁住房提取,应在取得租赁合同后办理,每年仅限一次,每次每户提取额度不超过1.5万元。低于1.5万元的按照实际房租提取。
(五)发生与住房有关住房契税、专项维修费、物业费的提取,应在取得相关票据后三年内办理,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票据金额。
(六)因意外事故造成家庭困难的(造成净损失或支付净赔偿金2万元以上),应在事故发生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提取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或应由本人(家庭)赔偿或支付部分。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资金转入中心指定的账户。提取金额可提取到当前月,并且提取到公积金余额百位。
一次购房、建造、翻建、大修行为只能办理一次提取(不含与住房有关的税费)。
第六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管委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等义务。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手续和资料。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停止支付或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
(二)职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职工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的相关证件、合同、发票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蓄余额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5日内给予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积极扩大住房公积金缴交覆盖面。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厅监管处或管委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第三十九条 为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效执行,管理中心应加强管理,建立内部考核机制,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规范职工的业务操作行为,严格履行职责,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印发的《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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