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镇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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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镇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办法

2016-11-15 15:04:09 · 职业动力网 · 787人阅读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医疗资源,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等国家和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驻南充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不含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驻南充市行政区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和我市原公有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南充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成年人和非在校(园)未成年人。

(二)驻南充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幼儿园在园幼儿、城镇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以及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校中的中专生)、全日制研究生、无工作单位成教生(以下统称“大学生”)。

本文所称未成年人指不满18周岁的人员和按本办法参保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南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必须同时参加本市重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参保实行属地管理。驻南充市辖三区市级及以上单位在市本级参保,高校和新增企业在所在区参保。

第二章  缴费办法和标准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办法、基数和费率

(一)单位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

(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按国家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其他工资等工资性收入。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具体内容执行国务院和统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政策规定。

本人月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均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县(市、区)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企业,本人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灵活就业人员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基数为本人上年12月份退休费。企业退休人员退休费以国家基本养老金口径计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以组织、人社部门核定的退休费(含基本退休费、生活补贴、93年工改保留补贴)计算。地方和社保局代发的其他项目均不计入基数。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为9.2%。单位参保在职职工单位缴费费率为7.2%,个人缴费费率为2%;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为9.2% 。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城镇居民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并代收个人缴费;在校学生、在园幼儿、福利院人员由所在机构组织参保并代收个人缴费。

(一)政府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补助按当年公布标准执行。参保大学生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财政隶属和管理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二)个人缴费

1. 个人缴费标准按部省要求结合我市基金运行综合情况确定,每年按年个人缴费标准征收,现行个人缴费标准为成年人110元,未成年人30元。医疗保险实行城乡统筹的县(市、区),城乡统筹居民个人缴费金额不得低于市级统筹城镇居民同类人员缴费标准。大学生执行市级统筹城镇居民未成年人缴费标准。

2. 政府补助困难人群个人缴费

享受政府特殊补助人员的身份界定一律以当年缴费时的身份为准,统筹年度内不变。

家庭年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办理参保的街道(乡镇)负责核实并在社区(场镇)公示7天无异议后办理缴费手续,个人缴费20元,其余部分由县级政府按个人缴费标准补齐。

“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无抚养赡养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个人不缴费,由同级民政部门确认身份和提供名册,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资助解决个人应缴费金额。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未成年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级、二级成年残疾人个人不缴费,未纳入低保的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身份和提供名册,全额补助个人应缴费金额。

第七条 城镇职工重病补充医疗保险按年征收,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单位参保人员原则上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无单位人员由个人承担;已移交医疗保险关系的退休人员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扣缴,无个人账户的由个人年初缴纳。

第八条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按原有文件精神管理和缴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全额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全额缴费年限之和)男满25年、女满20年。

实际全额缴费年限和累计缴费年限补费办法如下:

单位参保人员退休时医保关系仍归属单位且未达到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一次性补足。补费标准按本人补费当年缴费基数每年递增10%,以补费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率补足规定缴费年限后,次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单位合并后新增南充市行政区域外的退休人员,未达到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一次性补足。补费标准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递增10%,以补费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率补足规定缴费年限后,次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正式办理退休时未达到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可选择按补费当年我市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每年递增10%,以补费当年费率一次性补足规定缴费年限后,次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选择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至规定年限,缴费期间享受在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费年限与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一次性补费不能退还。

第十条  缴费年限认定

(一)原公有制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2003年7月1日以前在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作为我市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二)原机关、事业单位等离职、分流人员,组织、人社部门认定的2003年7月1日以前的工龄作为我市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三)军队转业、复员和退役人员,军龄作为我市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部、省、市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服刑、劳教人员,服刑、劳教前在我市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留原城镇职工缴费年限,转回时累计计算。

(六)四川省内转移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分别作为我市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省外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均作为我市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七)四川省内城镇居民、城乡统筹居民医疗保险(不含新农合,下同)转移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可按转移当年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额度与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额度的比值为标准,将原按成年人标准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城乡统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折算年限不划个人账户。折算年限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第四章  缴费及待遇享受时间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新参保单位人员从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12个月以内补缴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后享受欠费期间的全部医疗保险待遇;欠费超过12个月视为断保,不补费,不享受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满6个月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二)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缴纳当年剩余月份费用,次月开始建立个人账户,缴费满6个月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住院待遇。续保人员每年1—6月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用的,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7—12月补缴当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超过当年12月份缴费视为断保,不补费,不享受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满6个月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新参保人员参保满6个月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新入户的从户籍登记之日起30日内参保缴费的,自参保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人员缴费期为上年10月至当年9月,当年9月份以前(含9月)缴费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超过当年9月份缴费视为断保,不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满6个月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学校、托幼机构组织参保的,每年10月30日前缴纳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医疗保险费用,待遇享受期从缴费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医疗保险住院待遇按自然年度计算。

(三)新出生婴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补费的,待遇享受期从出生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出生后3个月跨年度的,补缴上年全额医保费(含各级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部分)并缴纳当年个人缴费金额,待遇享受期从出生之日起至补费当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其它

(一)原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3个月内续保缴费的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续保缴费的重新缴费满6个月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二)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居民、城乡统筹居民、新农合参保(合)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可转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连续缴费已满6个月且3个月内续保缴费的,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且3个月内续保缴费的,缴费满6个月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住院待遇;超过3个月缴费的,重新缴费满6个月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三)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进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前,需每年按时缴费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缴纳医疗保险费进入待遇享受期(包括个人账户和住院待遇享受期)后不能退费。

第五章  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清偿

第十四条  一次性清偿退休(工残)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参保单位分立、破产、改制、解散、撤销等一次性清偿退休(工残)人员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单位在职职工医疗保险成批量转移出本市,其退休人员随在职职工转移。单位申请保留退休(工残)人员我市医疗保险待遇的,清偿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参保单位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清偿,缴清费用次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移交工残人员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先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九条足额清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再按本条款清偿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已缴纳的清偿费用不能退费。

企业清偿标准: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10年。

事业单位清偿标准:我市上年度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10年。红军遗属按事业单位清偿标准移交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单位分立、破产、改制、解散、撤销等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清偿离休人员和1—6级伤残军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医疗费。清偿标准按上年度参保地离休人员平均医疗费清偿10年医疗费用,缴清费用次月开始享受医疗费报销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登记、基金征缴、经办、监督、法律责任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政策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级其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大学生参保缴费文件同时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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